(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曹新华与朱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华,朱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曹新华,男,住上海市。被告朱国星,男,户籍地上海市,现羁押于上海市五角场监狱。原告曹新华诉被告朱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国星的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华、被告朱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为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二至三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朱国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为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二至三个月内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70元,由被告朱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