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2675号乙区。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猛(受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董沪众(受上海润庭建筑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庭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庭公司诉称:2010年10月,中建一局与润庭公司约定,由润庭公司承接由中建一局总承包的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的地下室防水专业工程。工程完工后,中建一局仅支付工程款950万元,余款11273200元经润庭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能付清。故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立即支付工程款112732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一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润庭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无锡恒隆广场综合发展项目之建筑工程防���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润庭公司与中建一局均有约束力,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润庭建筑防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