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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文芳与陶倩、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芳,陶倩,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唐文芳。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陶倩。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陈祥。原告唐文芳诉被告陶倩、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芳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被告陶倩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春天,两被告购买了连云区墟沟镇大巷街财政局宿舍楼302室房屋一套(系二手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灌南县五队乡支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陶倩账户上,现两被告打算离婚,但对所借原告款项都不愿意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倩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0年12月,两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因为结婚时两被告没有房子住,两被告在结婚后共同购买了被告陶倩叔叔家房屋,考虑到家庭关系,当时是以17万元成交。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在房产登记部门订立契约,于2012年4月17日交清购房款17万元。2013年9月,被告陶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连云区法院要求与被告陈祥离婚,连云区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购房时,被告陶倩拿出所有积蓄(包括子女婚嫁金),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汇款10万元到被告陶倩的账户上,原告也明确表明该款是用于购买现居住房屋,原告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是赠与给被告陶倩的,现在没有任何法定情形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在两被告诉讼离婚期间,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至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转款给被告陶倩10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系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份未经婚姻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3月,因两被告欲购买连云区墟沟镇大巷街财政局宿舍302室房屋缺少资金,被告陈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灌南县五队乡支行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陶倩的邮政储蓄卡上。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陶明松、朱孔娟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陶明松、朱孔娟共有的位于墟沟镇大巷街财政局宿舍302室房屋。至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向卖方实际交付购房款17万元,朱孔娟于同日向两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此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两被告近期夫妻感情不和,陶倩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祥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陶倩与陈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被告陶倩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产证、(2013)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供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及自何时计算利息等约定的证据。被告陈祥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该款项是借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被告陶倩辩称原告汇给其邮政储蓄卡上的10万元款项,是原告赠与其本人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汇款项是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将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陶倩辩称原告向其邮政储蓄卡上所汇10万元是赠与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是赠与给其本人的,现无任何法定情形可以撤销赠与。但被告陶倩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原告向其赠与该款项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陶倩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仅提供转账凭单即交付凭证,而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凭证,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祥系母子关系,在两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时缺少资金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要求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不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因此,对于本案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足以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本院对被告陶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倩、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文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