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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锡苏与韶关市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苏,韶关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张锡苏,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韶关市中山路23幢。法定代表人谢天友,局长。诉讼代理人吴俊龙,韶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中心副主任。诉讼代理人谢艳文,韶关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原告张锡书诉被告韶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锡苏及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俊龙、谢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其驾驶小型轿车停在韶关市火车东站傍粤通酒店后去办事,车门未锁,大约11时30分办完事准备回始兴时,被告的执法人员赶到现场,以非法营运强行将车扣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和《韶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因为原告驾驶的小轿车是7座以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韶交罚[2013]00126号处罚决定。2、被告把原告多交的罚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退回。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2、车辆驾驶、行驶证件等材料。被告辩称:2013年4月9日11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在韶关市火车东站粤通酒店停车场执勤时,发现车号粤FFP2**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有4名乘客,经检查和询问,该4名准备乘车前往始兴县乘客与原告互不相识,车费每人20元,原告既无法出示《道路运输证》,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经查信息资料,对此予以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暂扣。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享有的权利,同时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被告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结合其已实施了3次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解除了对原告车辆的扣押,原告也已缴纳罚款,被告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诉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和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讨论、处理意见书,缴、罚款票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在车辆停放现场,无违法事实,处罚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已通过摄像反映,违法营运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市火车东站粤通洒店停车场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粤FFP2**限载7人的小型普通客车上有4名乘客,当时原告不在车辆现场,乘客中有1名未成年小孩,执法人员即进行检查,乘客系准备乘坐该车前往始兴县,并表明与原告互不相识,议定车费每人20元,尚未交付原告,对上述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已通过摄像记录在案并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执法人员要求返回现场的原告出示《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等材料,但原告均无法提供,执法人员遂以其未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车辆予以暂扣。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粤韶交违通[2013]0012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罚款,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13年7月24日被告经集体讨论作出粤韶交罚[2013]440211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或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3万元的罚款。同时以粤韶交强处[2013]44021000126号《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解除了对原告车辆的暂扣。同年7月24日原告缴交了上述罚款后。认为被告处罚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撤销粤始交罚[2012]4402111027号、案件编号:440200201300409粤韶交罚[2013]00093号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多交罚款及利息(同期贷款)一起退还,并把2013年4月9日一7月24日所扣车辆折旧费(2.5个月共2500元)。同时提供了他人曾受被告罚款的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偏高,并表明,即便原告违法,也应按《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罚款1万元。被告认为其根据被告多次违法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合法合理。原告表明其当时不在现场,乘客上车并不知情。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职权。同时依据该《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即车辆运输证,还应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于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未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运输证已是不争事实。其当时虽不在车辆现场,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反映,乘客与原告互不相识并入坐车内,且已议定了收费价款每人20元,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对于非法营运认定,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是在营运过程中或营运达到终点,只要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可。4名将乘车前往始兴县且与原告不相识的乘客已入坐其车内,即未经原告许可,乘客不可能擅自破车门入坐车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乘客是擅自进入车内入坐,原告认为当时不在现场、不知情,实属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只是车辆尚未行驶而已。因此,原告诉称不属非法营运,理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门调整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的行政法规,被告依据该法作出处罚合法,原告认为,即便其违法也应按《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罚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对他人违法罚款数额不等,认为对其罚款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并考虑其具体情况,处3万元的罚款是恰当的,亦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作出处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进行了集体讨论,程序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定海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施铁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