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明生、段等贵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段等贵,吕明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喜平。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等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录海,泾川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吕明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与被告吕明生、段等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泉村委会和被告段等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泉村委会诉称:1991年3月22日,原泾川县毛针织厂与我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租赁��村一社土地4.5亩(合同约定为2亩,实际使用为4.5亩),租期十年,自1992年3月3日至2002年3月3日,租金每年每亩600元,管理费为租金的15%。原泾川县毛针织厂在使用土地期间只缴纳了前六年的租赁费后便破产,1997年原泾川县毛织厂经泾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将该宗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以顶账抵债的形式,抵给了泾川县建筑集团公司七公司第一施工队,1998年3月3日该公司第一施工队又将部分建筑物转让给被告吕明生,现该宗土地4.5亩由被告段等贵、吕明生实际占有。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土地4.5亩并对土地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市场租赁价格支付1997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土地使用费80000元。被告段等贵辩称:毛针织厂与七建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由人民法院调解促成的结果,至于自己又将房产转让给被告吕明生后,土地的租赁费缴纳与否与己无关。毛织厂在其土地上建筑的厂房不是临时建筑,而是永久建筑,有合法的永久所有权。被告吕明生辩称:1998年3月13日我与泾川县建筑集团公司七公司第一施工队(段等贵为负责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由泾川县建筑集团公司七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售其所有办公楼及平房和场地,该协议约定了出售范围及出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房地产售价17万元已全额付清,我随后资投装饰了房屋,增加了供暖设施,修建了两间伙房、水房及锅炉房,先后投入了53万元。购买该房产时我占有2.63亩,其余是其他用户占有。我认为购买该房地产有合法的征用手续及合同行为,该宗土地用地程序合法,取得行为属善意取得,应依法受到保护,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丧失。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2日,原泾川县毛针织厂与原告水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租��水泉村一社土地2亩,租期十年,自1992年3月3日至2002年3月3日,租金每年每亩600元,管理费为租金的15%,合同经主管单位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章,泾川县国土局批准同意。后泾川县毛针织厂破产,土地租赁费交纳至1997年3月22日。受泾川县二轻工业局委托,1997年10月14日,泾川县价格事务所以泾价事鉴字(1997)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泾川县毛针织厂二层综合楼及附属建筑物估价22.36万元,估价不包含土地价值。1998年3月10日,泾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泾川县毛针织厂破产案件过程中,经调解,将该宗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以21.5万元出售给了挂靠于泾川县建筑集团公司七公司第一施工队的段等贵,并以部分出售款抵顶了欠款。1998年3月13日段等贵又将部分建筑物以17万元转让给被告吕明生。现该宗土地由被告段等贵实际占有1亩,被告吕明生实际占有2.7亩。以上事实,有���当庭质证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房产出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水泉村委会。1992年3月,水泉村委会将该宗土地租赁给原泾川县毛针织厂,约定租赁期10年,并约定期满如需继续有偿使用该土地,经双方协商,可以延续10年,即该宗土地租赁期最长至2012年3月。现租赁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1998年3月,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时依据泾川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经双方协商,以略低于估价的价格,将地上建筑物出售,被告段等贵、吕明生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但估价价格不不包含土地价格,且在段等贵代表泾川县建筑集团公司七公司第一施工队与泾川县毛针织厂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土地系依原地合同取得,归段等贵使用。吕明生与段��贵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土地系依原用地合同取得,土地系租用的约定。即段等贵、吕明生在受让时对该宗土地的租赁性质、租赁期限是明知的,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租赁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对被告段等贵、吕明生属善意取得,对该土地现仍具有使用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泾川县毛针织厂的土地使用费交纳至1998年3月之前,并约定以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受让方清偿,段等贵与吕明生的转让合同中亦有此约定,故1998年3月以后的土地使用费由吕明生、段等贵承担。水泉村委会与原毛针织厂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土地使用费(含15%管理费)每亩每年690元,后双方一直未再协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故,对其土地使用费仍按原合同每亩每年690元计算至2013年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段等贵返还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委会集体土地1亩,被告吕明生返还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委会集体土地2.7亩。2、被告段等贵支付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1040元,被告吕明生支付原告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委会土地使用费2980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段等贵承担600元,被告吕明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崔喜海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