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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沙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罪,沙某乙、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陈某甲,詹某,沙某乙,金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强奸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沙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北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天雷。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金某甲、陈某乙、彭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沙某乙、金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彭某及辩护人戴天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1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沙某乙、吴某甲经事先商谋盗窃,两人驾乘摩托车来到永嘉县xx镇xx村xx路x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叶某乙的一条马里努阿犬盗走,并藏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暂住处。两天后,该马里努阿犬被被害人叶某乙在被告人吴某甲暂住处寻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马里努阿犬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开设赌场事实1、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沙某甲伙同汤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永嘉县xx镇xxxx一套房里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牟利,10多天后由于汤某退股而停止。被告人沙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达8000元以上,沙某甲分到头薪1500元。2、2013年6月初,被告人沙某甲在永嘉县xx镇xx路xx旅社隔壁租用房间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詹某在赌场里协助管理,雇佣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为该赌场放哨十余天后退出。十多天后,被告人沙某甲将该赌场转移到xx国际饭店8340、8441号房间里,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继续在赌场里协助管理,另雇佣了被告人沙某乙、彭某为赌场放哨。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至2013年7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处时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达3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金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金某甲、陈某乙、彭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陈某甲、金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彭某、沙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彭某、沙某乙、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金某甲、沙某乙、陈某乙、吴某甲、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某还辩解自己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甲还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判处拘役刑,因此,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累犯。二、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虽然第一次讯问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接下来包括在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沙某乙、吴某甲经事先商谋盗窃,两人驾乘摩托车来到永嘉县xx镇xx村xx路xx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叶某乙的一条马里努阿犬盗走,并藏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暂住处。两天后,该马里努阿犬被被害人叶某乙在被告人吴某甲暂住处寻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马里努阿犬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开设赌场事实1、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沙某甲伙同汤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永嘉县xx镇xx一套房里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牟利,10多天后由于汤某退股而停止。被告人沙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达8000元以上,沙某甲分到头薪1500元。2、2013年6月初,被告人沙某甲在永嘉县xx镇xx路xx社隔壁租用房间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詹某在赌场里协助管理,雇佣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为赌场放哨。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为该赌场放哨十余天后退出。十多天后,被告人沙某甲将该赌场转移到xx国际饭店8340、8441号房间里,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继续在赌场里协助管理,另雇佣了被告人沙某乙、彭某为赌场放哨。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至2013年7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处时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达3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金某甲于2013年8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6日,自己养的一条马里努阿犬被盗,两天后,自己在一出租房内找到该被盗的马里努阿犬的事实。2、证人汤某、赵某、吕某、黄某足、徐某、吴某乙、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赌博时被抓的事实及赌场的具体情况。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沙某甲到xx大酒店办理开房、退房的情况。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上,自己看到吴某甲牵着一条狗到暂住处。第二天,吴某甲还让自己帮他搞点饭给狗吃的事实。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3日,自己将一条马里努阿犬卖给叶某乙的事实。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永嘉县xx国际饭店8441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十余名参赌人员及赌资、赌具、手机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收缴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8、xx国际饭店住宿登记本、xx国际饭店住房部前台监控,证明被告人沙某甲等人在xx国际饭店开房情况。9、照片、母狗相关证明信息,证明被盗马里努阿犬及母狗的相关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马里努阿犬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事实。11、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沙某乙、吴某甲盗窃的具体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及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4、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沙某乙、金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沙某乙、金某甲、陈某乙、彭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沙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陈某甲、金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彭某、沙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沙某甲、陈某甲、詹某、沙某乙、彭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决定对八名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序的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自动投案行为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体现。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詹某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詹某不是赌场的股东,但参与赌场的具体管理事务,对开设赌场起着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甲、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金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八、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