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少英(原告之母),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强、杜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9日生女孩李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6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孩子李某甲,我享有探视权。现我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家看望孩子,均被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由我抚养孩子李某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李某甲。离婚协议规定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看望过孩子,我并未拒绝。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孩。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本案被告李某抚养孩子李某甲,原告孙某不向被告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目前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兴华养殖场职工,收入稳定。被告孙某于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拒绝其探视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证明(工资)”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变更上述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办理离婚时,双方协商约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患有肢体残疾,并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看望孩子,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双方之女的新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