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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军琪、王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军琪,王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满仓,系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系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琪,男,汉族,30岁,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丹,女,汉族,27岁,小学文化,系被告乔军琪之妻。上列原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乔军琪、王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县政府2004年初组建成立的城市经营公司,主要职责是接管成县西南两街的开发建设安置和安置后剩余楼盘的销售及楼盘管理工作。二被告家原是南街拆迁安置户,南街楼盘建成后,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及县政府的统一安排,给被告(户主是其父乔郁)安置南街新建门面房五间总面积340.57平米。南街安置工作结束后,原告负责南街楼盘的维护、环境整治等基本管理工作,但5号楼南端一楼楼梯间环境卫生脏差长期得不到改善,影响住户和经营户日常生活。于是原告在2009年对该楼梯间进行了封闭处理。在不影响环境整洁的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该楼梯间的使用价值,2011年年初,原告对该封闭楼梯间安置了卷帘门准备出租,创造价值为全体该楼住户服务。岂料二被告无理将该卷帘门用大锁锁住,强行占为私有。原告多次向他们讲道理,让其返还,但被告认为楼梯两边的门面房安置给了他们,那么楼梯间也属于他们,不予返还。2013年6月底,被告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楼梯间以每年6000元出租给他人,自己收取租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谈,让其返还,但被告仍不予理睬。2013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送发了停止侵占、要求腾房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照常出租,收取租金。现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强行侵占去的楼梯间房屋;2、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11年侵占该楼梯间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返还租赁他人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原属于县城南大街拆迁安置户,2005年8月,依据当时安置方案及相关规定,原告给被告安置了南街新建门面房五间和新建住宅楼一套,门面房号为5110、5111、5112、5113、5114,住宅楼为5号楼4407室。安置结束后,因原告对该楼盘的管理,维护工作不到位,致使楼盘内的环境长期处在脏、乱、差的状态。2007年10月,原告未和被告人及其他住宅业主协商,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私自做主,将该楼盘的所有楼梯间用砖墙封闭。2011年初,原告人未和被告人及其他住户、业主协商,也未经过住户、业主允许,擅自做主将该楼盘内的所有8间楼梯间全部出租,租金全部由原告人收取。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无权将该楼盘楼梯间私自出租,被告人将其门面房中间的楼梯间锁住,未让原告人出租,另7间楼梯间,原告人至今仍在出租,租金也由原告人收取。2013年7月,被告人将锁住的楼梯间打开准备自己使用,原告单位副经理出面和被告协商,将该楼梯间由原告人出租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人使用,被告当即拒绝,原告人从此再未找过被告商议过此事,只是在被告门口贴了一份通知。被告认为该楼盘的楼梯间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该楼盘内的全体住户、业主所有,原告人作为负责该楼盘的物业管理等工作的公司,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或授权,无权将该楼盘的楼梯间出租并收取租金归自己使用,故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更不存在返还问题。相反,原告人应当向该楼盘全体业主返还2011年至今所收取的全部租金。因本案中的这间楼梯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属于该楼的全体业主所有,和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正大房屋公司给被告人安置房屋时面积未安置够,正大房屋公司应当向被告人补还少安置的24.6平方米的面积。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成县人民政府组建成立原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职责是接管成县西南两街的开发建设安置和安置后剩余楼盘的销售及楼盘管理工作。二被告属原南街拆迁安置户,南街楼房建成后,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照国家政策及县政府的统一安排,给被告乔军琪之父乔郁安置了南街新建门面房五间和住宅楼一套,门面房分别为5号楼5110、5111、5112、5113、5114,住宅楼为5号楼4407室。共计给被告家安置房屋面积340.57平方米。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乔郁签定了房屋安置协议书。南街安置工作结束后,原告负责南街楼盘的维护、环境整治和剩余房屋销售及出租等基本管理工作。因5号楼南端一楼楼梯间环境卫生长期得不到改善,影响住户和经营户日常生活,原告于2009年对该楼梯间进行了封闭处理。在不影响环境整洁的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该楼梯间的使用价值,原告于2011年对该封闭楼梯间安装了卷帘门准备出租,同年11月二被告将该卷帘门用锁锁住。2013年7月,二被告将该楼梯间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在多次找被告交谈,让其返还或由被告承租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停止侵占,要求腾房的通知书,因无法直接送达被告人,便将该通知张贴于楼梯间卷闸门上。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限腾房,继续出租,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安置移交协议、成县人民政府证明、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成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腾房通知书、房产证、照片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足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属原南街拆迁安置户,房屋安置后,虽5号楼一楼南端楼梯间两侧门面房均为二被告所有,但二被告对该楼梯间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未经该楼盘管理人同意,擅自占有楼梯间并出租,属侵权行为,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因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原告对损失程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乔郁与原告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后,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服从原告管理,原告作为该楼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是其依法行使管理权,故二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安置房屋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要求补足安置房面积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乔军琪、王丹将5号楼一楼南端楼梯间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由原告成县正大城市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相关规定管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