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英、郭某华、郭某青、郭某冬、郭小某、郭某勇与郭某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郭某华,郭某青,郭某冬,郭小某,郭某勇,郭某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某英,女,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系郭明昌之妻。原告郭某华,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系郭明昌长子。原告郭某青,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系郭明昌次子。原告郭某冬,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系郭明昌三子。原告郭小某,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吉安县万福镇留田村王家自然村46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72********,系郭明昌之女。原告郭某勇,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系郭明昌四子。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郭某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责人旷喜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原告张某英、郭某华、郭某青、郭某冬、郭小某、郭某勇诉被告郭某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26日,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明云,人民陪审员施连生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张某英、郭某华、郭某青、郭某冬、郭小某、郭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郭某毛及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郭某毛驾驶赣D405**变型拖拉机取吉安县万福镇原塘东中学至厚莲线小道前往安福县,遇受害人郭明昌骑自行车右转弯进小道。由于转弯处系下坡路段,加之路面较窄(路面含肩宽3.1米至3.3米左右,实际油面宽约为2.7米至2.9米左右),视线又不良,受害人郭明昌发现险情后,紧急刹车避让,但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最宽处约为2.16米)占据了整条道路,所剩空间根本不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通过,受害人连人带车一起摔进了路边的沟里,并致郭明昌受伤住院。由于伤势较重,郭明昌住院5天后出院,后在家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赣D405**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总之,我们认为,受害人郭明昌因紧急避险致伤后不治而亡,而险情是被告郭某毛不当驾驶车辆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们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郭某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53.31元;2、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毛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我所驾驶的赣D405**变型拖拉机没有与死者郭明昌发生碰撞,我报警后,交警也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明昌因伤致死与我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1、本案事故应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交强险中的无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案,故我保险公司无法按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2、原告套用紧急避险属概念混淆,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被告郭某毛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6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态度;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虽排除了被告所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受害人郭明昌所骑自行车发生碰刮,但未排除其他致郭明昌受伤的因素及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郭明昌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13169.01元及受伤严重的事实;5、被告郭某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某毛有驾驶资格及赣D405**可以上路的事实;6、保险单1份,证明赣D40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死亡证明1份,证明郭明昌于1938年8月24日生,并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郭某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检验,证实被告郭某毛所驾驶的农用车与死者郭明昌所骑自行车间无接触,故郭某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到吉安县万福交警中队调取了1份事故现场图及3份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2013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吉安县万福卫生院医生吴强庆、学生刘璐、刘娇、交警张小伟到现场指认当时郭明昌摔倒的位置、两学生站立处、自行车与农用车会车位置,并现场制作了1份勘验图,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及上述人车所处位置情况。被告郭某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证据5、6无异议;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明昌死亡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只能证明郭明昌是自动出院,证据4、7无法证明郭明昌出院后因病去世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质证后认为,该勘验图所标识的刘璐、刘娇的位置与刘璐被交警询问时所陈述的位置不一致,对其他位置无异议。被告郭某毛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质证后认为,1、郭明昌摔倒的位置与勘验图标识的位置不一致,郭的位置应为勘验图标识的位置往万福塘东小学方向前移3至4米;2、两学生刘璐、刘娇的站立位置也应相应往塘东小学方向前移3至4米;3、农用车头到厚莲线的距离没有6.5米,只有1至2米。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质证后认为,该勘验图不能真实反映当时案发情况,因为:1、原告及被告郭某毛双方当事人未到场;2、勘验图上签字的医生吴强庆是在事发后才到现场的,而刘璐、刘娇均是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不能准确辨认的情形,且缺乏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7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郭某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被告的2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是在目击证人刘璐、刘娇,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抢救医生吴强庆及现场处置交警张小伟在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形下制作的,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郭某毛驾驶赣D405**变型拖拉机取吉安县万福镇原塘东中学(现为塘东小学)至厚莲线小道前往安福县,当将行至厚莲线路口时,恰遇受害人郭明昌骑自行车右转弯进小道,由于转弯处系下坡路段,加之路面较窄,且前方正好有吉安县万福镇塘东小学两学生刘璐、刘娇前后并排行走,受害人又视线不良,郭明昌骑自行车在与变型拖拉机会车后,在避让两学生的过程中,连人带车一同摔倒在路旁的水沟里。事发后,由于被告郭某毛认为自己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郭明昌及自行车没有发生过接触碰撞,而郭明昌又坚持认为是变型拖拉机将其撞倒而摔伤,而吉安县万福交警中队又未获得足以认定交通事故成因的证据材料,后经双方申请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13年9月11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为,赣D405**变型拖拉机与永久26#自行车之间未发生碰刮接触。双方因此各花费鉴定费600元。郭明昌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吉安县万福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60元。由于伤情严重,同日又被紧急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郭明昌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颈2-6水平脊髓损伤并四肢截瘫;颈3椎体骨折。同日,郭明昌自动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09.12元。2013年10月3日,郭明昌在家病逝。另查明,受害人郭明昌为农村户口,1938年8月24日生,其妻张某英,1943年7月21日生。郭明昌生前有四子一女,其妻子、儿女均为农村户口。又查明,涉案赣D405**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郭某毛所有并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郭某毛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该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变型拖拉机车头宽1.73米,车尾宽2.13米,双方会车时的路宽为3.3米。经庭审核定,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3169.12元、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3456元(10天×57.6元/天×6人次)、护理费288元(5天×5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死亡赔偿金39140元(5年×7828元/年)、丧葬费19825.5元(6个月×3304.25元/月),共计76528.62元。本院认为,虽经司法鉴定,郭某毛驾驶的车辆与郭明昌所骑的自行车未发生刮碰,但未排除与其身体发生接触的可能。况且被告郭某毛驾驶车辆在乡道上行驶,明知该通行道路狭窄,应注意到与相对方行人或非机动车辆发生接触影响他人安全,但未主动停车避让,造成郭明昌因避让不当摔倒在水沟里,从而致使其受伤后不治身亡。郭某毛的行为与郭明昌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郭某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而郭明昌作为本地人,明知其骑行路段狭窄,系陡坡,且又视线不良,在发现郭某毛已驾车行驶在该道路的情况下仍骑自行车下坡,且在避让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自身连人带车跌倒在水沟里,其对自身的伤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由于郭明昌受伤出院后不治身亡,给诸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根据事故的成因及责任酌定为1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受前述各项损失中的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391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8元、误工费345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209.5元应由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郭某毛应按其责任承担,具体赔偿金额为663.8元【(3169.12+75+75)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毛应赔偿原告张某英、郭某华、郭某青、郭某冬、郭小某、郭某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63.8元。二、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诸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3209.5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郭某毛负担748元,六原告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修文审 判 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施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福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