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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黎昌成与钟应仿、熊小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成,钟应仿,熊晓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黎昌成。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应仿。被告熊晓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号。法定代表人韩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黎昌成诉被告钟应仿、熊晓蓉、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昌成及委托代理人刘依依,被告钟应仿、熊晓蓉,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昌成诉称,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应仿驾驶被告熊晓蓉所有的川A3F6**号轿车由双流县五洞桥北街往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杆旗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1月2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77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应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昌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熊晓蓉为其所有的川A3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501.02元;2、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熊晓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晓蓉和被告钟应仿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应仿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6444元,借给原告8000元现金,共计3444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医嘱载明加强护理,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应仿驾驶川A3F6**号轿车由双流县五洞桥北街往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杆旗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黎昌成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38927元,其中原告垫付2483元,被告钟应仿垫付26444元,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叁月,加强护理;2、内固定取出约需要柒仟元,左膝韧带修复重建及左膝稳定性重建约需要叁万元。出院后被告钟应仿借给原告80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2012年11月2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5101220077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应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昌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昌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7000元,取出内固定时住院需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鉴定费用169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川A3F6**号轿车属于被告熊晓蓉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应仿和被告熊晓蓉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黎昌成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普贤6组未征地转已征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收条、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3F6**号轿车属于被告熊晓蓉所有,其丈夫钟应仿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3F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钟应仿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加强护理”在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定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确需护理,应对被侵权人作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故原告起诉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927元;2、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307×10×0.1);3、后续治疗费3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5、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69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24元,医疗费38927元扣除15%自费药即5839元由被告钟应仿承担,医疗费余下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和后续治疗费37000元,合计710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下6100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伤残赔偿金20307元、护理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728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钟应仿共计垫付34444元,鉴定费1690元和自费药5839元由被告钟应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昌成支付赔偿款6138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钟应仿支付垫付款26915元。三、驳回原告黎昌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钟应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