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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原告姜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是自伤就是自杀,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孩子和家庭非常负责,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姜甲、姜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双女儿,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