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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某、吕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吕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周某,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原告吕某,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系原告周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参加诉讼,申请执行,提交及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章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原告周某、吕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吕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13日和2012年12月14日,被告章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与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承担利息41878.50元。原告周某、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欠条二张。证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周某借现金18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逐月结清。2010年10月13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吕某借现金864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章某再次向原告周某借现金486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章某既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周某、吕某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0月13日和2012年12月14日分三次向两原告借现金共计315000元。其中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同期利率逐月结清,另外两张欠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失去联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315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凭据。其中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18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另两笔借款共计1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章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同时应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偿还周某、吕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逐月计算,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章某偿还周某、吕某借款本金135000元。三、驳回周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诉讼费XXXXX元,由原告周某、吕某承担XXXX元,由被告章某承担XXXX元。被告章某承担之数已由原告周某、吕某预付。被告章某承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