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林正根与严桂根、黄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根,严桂根,黄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林正根,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严桂根,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现去向不明。被告黄俊荣,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现去向不明。原告林正根与被告严桂根、黄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桂根、黄俊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根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严桂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400元,被告黄俊荣为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本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后至2013年8月27日止尚欠的九个月利息3,600元;2、2013年8月27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桂根、黄俊荣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桂根于2012年11月26日由被告黄俊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桂根、黄俊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严桂根、黄俊荣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严桂根由被告黄俊荣提供担保向原告林正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1、月息为2%,月头付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桂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正根起诉要求被告严桂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严桂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严桂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后至2013年8月27日止尚欠的九个月利息3,600元,其利率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黄俊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严桂根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关系成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桂根、黄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正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黄俊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俊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桂根追偿。被告严桂根、黄俊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严桂根、黄俊荣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被告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江碧珍人民陪审员 黄国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巫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