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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梅伯琼与严从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伯琼,严从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梅伯琼,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委托代理人杨咏梅。被告严从文,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委托代理人曾艳。原告梅伯琼与被告严从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伯琼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文、杨咏梅、被告严从文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7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伯琼诉称:动物园公交站旁的川陕路人流量及车流量都较大,以前有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在修路期间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周围也无过街设施,周围群众过街不得不横穿公路。2013年1月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车道之间虚线上等待车辆通行,被告严从文驾驶的汽车在未减速的情况下将原告撞飞10多米,致原告重伤住院。因交警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导致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出发生事故时被告严从文的行车速度。原告认为,被告严从文的超速行驶和应变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严从文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严从文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严从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591.87元,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严从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7万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九级伤残过高,需要核实CT片等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身患红斑狼疮,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严从文垫付的医疗费等可以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严从文驾驶的川A639**轿车(简称肇事车辆)沿川陕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昭觉寺南路公交站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梅伯琼相撞,造成原告梅伯琼受伤、车物受损;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严从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梅伯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被告严从文、原告梅伯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接受交警机关询问时,被告严从文称当时车速50公里/小时左右;被告严从文的车辆正压道路分道线;经交警机关委托鉴定,未发现被告严从文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速度。经查,该路段为新建路面、已划道路分道线、无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为双向6条机动车道、中间双实线分隔,道路两边由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被告严从文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保险合同还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梅伯琼受伤后,被送到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左胫骨、左腓骨、左桡骨、右肱骨、右额骨、右颧骨骨折,右侧多颗牙齿断裂,膀胱损伤、失血性休克、系统性红斑狼疮、乙型肝炎等,行骨盆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盆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安装了假牙,经住院治疗86天,于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X片3次、功能锻炼等,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5万元、住院2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在2013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原告梅伯琼需要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严从文聘请1名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严从文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原告梅伯琼支付了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的前54天,还由亲属轮流护理。医疗费共计98910.62元,其中由原告梅伯琼支付19016.92元、被告严从文支付6989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审理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医疗费为15%即14836.53元。住院期间安装假牙,原告梅伯琼支付2240元,还因购买支付护理垫费140元及营养品费348元。三、2013年4月12日,原告梅伯琼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梅伯琼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1.82%属于十级伤残、右胫骨外侧平台及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1.54%属于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1.5万元、安装全套假牙及更换1次约需后续医疗费4480元,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天、术后休息2月,因该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日需240日为宜。鉴定费25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仍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取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四、原告梅伯琼为城镇居民,其母亲毛顺碧(86岁)由原告梅伯琼等5名子女供养。原告梅伯琼是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达成建筑机具租赁站员工、从事保洁兼门卫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每月工资2250元。原告梅伯琼的养老保险由其本人缴纳。案外人成都云内动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徐梅平均工资每月3266元,请假40天护理原告梅伯琼住院,按规定已扣发工资相关福利待遇。案外人成都华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职工徐洪每月工资8186.67元,请假14天护理原告梅伯琼住院,已扣发工资3820元。五、原告梅伯琼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1256.92元(含安装假牙2240元)、营养费3520元[(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20元/天)、误工费13200元[工资2250元/月÷30天/月×(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23375元[护工6200元+徐梅护理的误工费(工资3266元÷30天/月×40天)+徐洪护理的误工费(工资8187元÷30天/月×14天)+出院后护理费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7473.6元(20307元×20年×残疾系数24%)、被抚养人毛顺碧的生活费1288.08元(5367元×5年×残疾系数24%÷5人)、护理垫费140元、营养品费348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更换假牙1次的后续医疗费2240元、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21480元(包括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198591.87元;审理中,原告梅伯琼表示放弃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认可假牙费、误工费、护理垫费及营养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85天每天各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85天其中54天2人护理、31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共973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决定,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8500元,鉴定费、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严从文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原告梅伯琼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认为被告严从文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被告认为应由被告严从文、原告梅伯琼各负同等责任。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梅伯琼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交警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550元)、护工说明,原告梅伯琼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缴款单,徐梅的护理证明,徐洪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5张、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毛顺碧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票据2张(97016.92元)、收费通知单及医疗费票据各1张(安装假牙费2240元)、护理垫收据4张(140元)、营养品(蛋白质粉)小票1张(348元)、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有被告严从文举出的护理费收条(2400元)、关于住院费预交款收据的收条、医疗费票据8张(1893.7元)、保险单,有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梅伯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8910.62元、鉴定费255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伯琼右颧骨骨折、右侧多颗牙齿断裂,安装假牙的费用2240元属于医疗费,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更换1次假牙所需后续医疗费2240元,予以认定;原告梅伯琼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2%,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350.8元(20307元×20年×残疾系数22%)、认定被抚养人毛顺碧的生活费为1180.74元(5367元×5年×残疾系数22%÷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20元/天)、营养费2620元(住院86天×20元/天+出院后加强营养90天×10元/天)、误工费13200元[工资2250元/月÷30天/月×(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90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聘请护工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认定,徐梅、徐洪请假护理并被扣发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认定,故认定护理费为18460元(护工8600元+亲属护理住院54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护理垫费140元);营养品应在营养费中支出,营养品费348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采纳;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梅伯琼放弃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241472.16元,并认定其中自费医疗费为14836.53元。二、被告严从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安全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1472.16元(总损失241472.16元-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因原告梅伯琼跨越绿化隔离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原告梅伯琼有过错,且被告严从文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严从文承担80%的责任,即97177.73元(121472.16元×80%),另20%即24294.43元,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原告梅伯琼自行承担;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视为自费医疗费14836.53元、鉴定费2550元,均包含在原告梅伯琼自行承担的20%即24294.43元之中。因被告严从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金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17177.73元,扣除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当支付207177.73元。被告严从文已支付的医疗费69893.7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72293.7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严从文支付。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207177.73元:其中向原告梅伯琼支付134884.03元、向被告严从文支付722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严从文负担400元、由原告梅伯琼负担134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梅伯琼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严从文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分别向原告梅伯琼支付其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