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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夏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纠纷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夏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委证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3)手机短信5条、录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以夫妻相称;(4)证人夏某丙、刘某乙、姚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姜某某辩称,对房屋财产分割,保证女儿和被告的居住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原告擅自变卖嫁妆电器应在财产分割中予以抵扣。被告姜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陪送清单,以证实结婚时被告陪送的物品;(2)证人段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原告借证人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外出和孩子一直随爷奶生活不实,其它属实。对证据(3)照片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实。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太阳能已处理、梳妆台不属实而是衣柜,其它物品属实,均在原告家中。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未借证人款。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女孩夏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纠纷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生气后外出至今。结婚时原告购置席梦思床一张、4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告陪送的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EVD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双、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造成夫妻关系疏远,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夏某乙已随原告生活,为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小孩抚养费,其数额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6604.03元/年×30%=1981元。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婚后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借其家人9000元,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夏某乙随原告夏某甲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在以后每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当年抚养费1981元至孩子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结婚时购置席梦思床一张、4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给原告所有;陪送的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EVD一台、梳妆台一个、棉被四双、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