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与李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李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韩红带,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韩石红,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建芝,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韩年芝,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韩桂芝,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汉族,住胶州市福州路*号,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堂,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汉族,住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与被告李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李进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李进堂驾驶鲁B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亲属韩二友相撞,致原告亲属韩二友受伤、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进堂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二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9427.01元。因被告李进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期��鲁B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期间内,我司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医药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外因两个肇事车辆同等责任,该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该两辆肇事车辆平均分摊。原告的自费药应按照所确定的医疗费总额102094.21元的20%扣除,即应扣除20418.84元,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死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医院按照规定进行护理,家属无法进入重症监护室,对于原告的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若肇事方李进堂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及条款进行赔付。被告李进堂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9时许,刘衍君驾驶鲁UTB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南关办事处刘家村路段,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亲属韩二友相撞,韩二友倒地后,被告李进堂驾驶鲁B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又与倒在路上的韩二友相撞,事故致韩二友受伤,2012年9月25日韩二友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韩二友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等死亡。2012年11月7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君、李进堂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二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4日韩二友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经诊断为:中度开���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颅内感染、硬膜下积液、胸部外伤、肺部感染、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膨胀不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T12棘突骨折、L1压缩性骨折、腹部外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02094.21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共计20418.8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韩二友病情重,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二人。另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韩二友住院期间由亲属韩红带、韩建芝二人护理。另提交(2013)胶民初字18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鲁UTB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已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71000元),刘衍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2012年10月17日,曹县庄寨镇后韩���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韩二友,男,2012年5月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期间于2012年9月24日死亡。2012年10月18日,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韩二友,男,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24日死亡,并注销户口。2012年8月16日,曹县庄寨镇后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曹县庄寨镇人民政府公章)一份,拟证明韩二友,男,在该村无土地种植,属失地农民。2012年10月17日,曹县庄寨镇后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公章)一份,拟证明韩二友之父母已先于去世,五原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系其兄弟姊妹,别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20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20元×142天)、护理费25500.36元(89.79元×142���×2人)、误工费12929.76元(89.79元×144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85.59元(3人×7天×89.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18854.02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09427.01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进堂系肇事车辆鲁B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进堂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另支付护理费2462元,共计3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交通费票据、村委及其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身份���复印件、(2013)胶民初字1860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19时许,刘衍君驾驶鲁UTB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南关办事处刘家村路段,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亲属韩二友相撞,韩二友倒地后,被告李进堂驾驶鲁B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又与倒在路上的韩二友相撞,事故致韩二友受伤,2012年9月25日韩二友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韩二友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并发感染等死亡。2012年11月7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衍君、李进堂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二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B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李进堂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进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0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20元��14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0.36元(89.79元×142天×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受害人韩二友的伤情等因素,对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青岛市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每天6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调整为18460元(65元×142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12929.76元(89.79元×144天)、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85.59元(3人×7天×89.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及(2013)胶民初字18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韩二友系失地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05809.0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874.85元,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的110000元,还余590874.85元,已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80874.85元,因被告李进堂所有的车辆鲁B7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0437.43元(480874.85元×5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934.21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20418.84元),扣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10000元),还余94934.21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10418.84元),已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10000元),超出限额的84934.21元,扣除自费药金额418.84元,余款84515.3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2257.69元(84515.37元×50%);其中自费药金额418.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进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9.42元(418.84元×50%)。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经济损失402695.12元(110000元+240437.43元+10000元+42257.69元)。被告李进堂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2元,已给原告垫付款项37962元,二者折抵后,原告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进堂3775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红带、韩石红、韩建芝、韩年芝、韩桂芝经济损失402695.12元(其中返还被告李进堂37752.5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进堂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92元,原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