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云与方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方鹭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74号原告吴云,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心美、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鹭宁,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云与被告方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鹭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记载该笔借款应于2011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但在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鹭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云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1年10月16日归还。证据3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方鹭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吴云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10月2日,被告方鹭宁向原告吴云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吴云先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定于2011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人方鹭宁身份证:350204196605062057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云与被告方鹭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鹭宁未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鹭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方鹭宁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