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杜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光辉,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高平市。2013年7月4日因网上在逃被太原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7月9日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杜光辉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能源大厦二楼北海道的办公室内,其与被害人王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先行殴打被告人杜光辉后二人进行厮打,被告人杜光辉将被害人王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杜光辉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光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在被告人杜光辉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能源大厦二楼北海道的办公室内,其与被害人王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先行殴打被告人杜光辉后二人进行厮打,被告人杜光辉将被害人王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杜光辉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光辉的供述:2012年8月28日15时许,在太原市能源大厦北海道的店长办公室,王某来找我理论工资,解决了工资问题后又说我把他的饭碗咋了,还威胁我不能在北海道干了,我说就要在这干,不信试试,后来王某就照着我的头部和脸部就打,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转身想跑,被王某拉住,我被迫还手,因为眼镜掉了,看不清楚,我就冲着王某瞎打,打在了他的头部和胸部,还用脚踹了他的腿部,正打的时候,其他人把我们拉开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2年8月28日下午三点多,我去能源大厦北海道二楼的办公室找店长询问我工资的事,解决了,后来我问杜光辉是不是不让我老婆赵某在这儿干了,杜光辉说下个月也不让来了,我非常气愤,上去就给了杜光辉胸口一拳,杜光辉就给了我左眼一拳,并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当场我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来其他人就进来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王某是我的老公,在北海道当保安,2012年8月28日下午三点多,他去找店长杜光辉要工资,去了时间不长,我听见二楼办公室内有厮打的声音,我就赶紧跑过去,当时我看见王某躺在办公室门口,杜光辉被人从办公室拉出来跑开了,我看到王某左眼角流了血,后来打120、110,将王某送往医院了。4、证人贾某的证言:当时我正在上班,看见王某去了杜光辉的办公室,进去后门就关上了,两分钟后听到有厮打的声音,我就跑过去,店里的技师最先进去,他将杜光辉从办公室里拉出来,王某在地上躺着,我们叫他没有反应,当时他的左眼睛有血迹,后来打了110、120。5、证人张某的证言:当时我在二楼跑单,听到店长室有厮打的声音,我就赶紧推门进去,杜光辉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部、脸部和胸部,于是我就将杜光辉拉出办公室。王某倒在地上,左眼部有血。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光辉于2013年7月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铁路看守所,于同年7月9日移交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的事实。7、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左眼被打伤的事实;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左眼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10、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辉因与人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辉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