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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许宏桂,许适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思敏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桂委托代理人黄映芬(系被告许宏桂的母亲)被告许适进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华、被告许宏桂的委托代理人黄映芬、被告许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许宏桂于2011年11月12日无证驾驶被告许适进的粤DU51**号中型���车自南往北行驶至莱芜石炮台前路段时,碰撞对向推自行车的黄某浩,造成黄某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宏桂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贵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对二被告赔偿死者亲属赔偿金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书的规定于2012年7月11日将上述赔偿金共210000元划入贵院账户。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许宏桂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二被告均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向二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分别付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3500元、16500元;2、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分别付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5000元、15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来账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210000元。被告许宏桂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许宏桂因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并已按照法院判定服刑,今收到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追偿,我们是在无力承担这笔巨款。2、家里经济困难,我们也是找亲戚朋友借钱才住到现在几十平米屋,现在钱还没有还清,父亲是下岗工人,没有稳定工作,母亲一直在家处理家务及做小手工来维持生计,被告许宏桂在家待业,家庭收入非常低,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些巨款,请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帮助和解决。被告许宏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许适进提交答辩状称:一、案由起因(2012)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交通肇事罪》,结案于2012年5月25日的(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8月10日的(2012)汕澄法刑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执行。二、本案事故车辆已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时,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适进作为事故车辆粤DU51**号车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许宏桂,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贵院予以支持的判令应是有法律效力的;三、《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上无“垫付款”判令,今何来原告的“追偿”。四、保险公司针对《判决书》判决不服的���应该在2012年5月25日后10日内上诉,不应在今天。鉴于上述四点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求。被告许适进又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提交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是对2012年5月25日的(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结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8月10日的(2012)汕澄法刑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的不服,换个案题,民事起诉,拿新法规,翻老案。回避过期的2012年5月25日后10天内的上诉时限。二、保险公司不赔、拒赔的理由已被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明确了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预防万一交通事故的作用,也止于限额内赔偿。我只认服于法院第一次《附带民事判决》的判令。三、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2日,判决于2012年5月25日。保险公司赔款于2012年7月11日。而保险公司此次起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该《解释》是2012年11月27日公布,2012年12月21日起正式施行,且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赔款,均是《解释》公布施行之前,绝不能拿新法规,换个案题,翻老案,结案时至今日已是过去一年六个月。《解释》第二十九条正是道理。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求。另外,被告许适进于2013年11月25日同时提出:被告许适进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2月21日,因身体原因,入院治疗,接受捐款,至今身体尚未正常,仍无能谋生计,如果无能驳回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调解:其一保险公司能减则减,减到免;其二保险公司无能免,可否象征性收取1元作为追偿款。被告许适进提交下列证据:(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汕澄法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及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许适进已经根据判决书及裁定书的内容付了款,不需要再次付款。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适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恰好证明了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远大于二被告实际履行的。本院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许适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及收据,本院对被告许适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适进系粤DU51**中型普通客车车主。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告许适进又以该车向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2011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许宏桂无证驾驶被告许适进所有的车牌号为粤DU51**的中型客车在澄海区莱芜石炮台前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石炮台前转弯时,因技术生疏,操作不当,碰撞对向推自行车靠右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浩,造成被害人黄某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浩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宏桂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浩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2月25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宏桂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黄某浩的亲属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经济损失1146479.4元。二、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许宏桂的行为已直接造成受害人黄某浩亲属卢某兰、黄���文、黄某芸、王某芳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时,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黄某浩亲属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许适进作为事故车辆粤DU51**号车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许宏桂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黄某浩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黄某浩的亲属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确定��告许宏桂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许适进应承担15%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丧葬费人16296元、死亡赔偿金19732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58元,上列赔偿总额共计246663.25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许宏桂应赔偿116163.76元,被告许适进应赔偿20499.49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内对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许宏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许宏桂应赔偿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的经济损失116163.76元。四、许适进应赔偿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的经济损失20499.49元。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21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本院账户作为(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履行款。因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在(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卢某兰、黄某文、黄某芸、王某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19日,被告许适进将5499.4元、被告许宏桂将31163.6元交本院转交申请人作为(2012)汕澄法执字第122号执行款。2012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汕澄法执字第122号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许宏桂无证驾驶被告许适进向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按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适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尽管理义务,致被告许宏桂无驾驶资格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有过错,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已由生效的(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了确定:被告许宏桂承担85%的责任,被告许适进承担15%的责任。因此,被告许宏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付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85%=93500元,被告许适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付还原告110000元×15%=16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分别付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3500元、16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照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对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在履行了连带义务之后,有权要求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被告许宏桂、被告许适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许宏桂应承担的份额为100000元×85%=85000元,被告许适进��承担的份额为100000元×15%=1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宏桂、许适进分别付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5000元、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许适进提出的原告是拿新法规翻老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之后,且本案也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因此被告许适进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宏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78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9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85000元)。二、被告许适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31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1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许宏桂承担1891元,被告许适进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记员陈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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