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诉韩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韩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吉,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昝文升,男,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被上诉人韩吉的委托代理人昝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吉所有津KY99**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2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7日15时30分,案外人韩国付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孙洪忠驾驶的冀JNK7**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张认字(2013)第191306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国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忠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经该大队同意对投保车辆进行拆解,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总损失价格为23802元。韩吉支付拆解费3437元、评估费1100元。韩吉在天津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投保车辆花费26983元。事故中,韩吉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事故施救费800元,同时支付事故存车费84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吉所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韩吉保险金。韩吉提交的投保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韩吉修理事故中受损的投保车辆实际花费26983元。韩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下,物价部门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鉴定,韩吉为此支付了拆解费、评估费。韩吉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承担。韩吉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该费用系韩吉实际支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给付韩吉保险金应以韩吉的实际支出为依据。韩吉支付的存车费84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的支出费用,亦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支付。综上,韩吉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32404元,韩吉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给付该金额,未超过韩吉的实际损失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对韩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答辩仅认可韩吉投保车辆损失为23802元及施救费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该意见与韩吉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不符,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不能证明来源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通用发票解锁片”证明韩吉所提交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系假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答辩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三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条款系韩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所约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韩吉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明确告知其免责事项予以否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韩吉免责事项,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KY99**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韩吉人民币324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韩吉投保车辆损失32404元(投保车辆修理费26983元、拆解费3437元、定损费1100元、拖车费800元、存车费84元),其中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吉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韩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被上诉人韩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韩吉所主张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主张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