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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存彦,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爱霞、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金柏林商厦“七八九网吧”上网,在QQ上与同一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为了教训刘某某,沈某某让崔某某在网吧内寻找刘某某,后崔某某找到了刘某某并告诉沈某某刘某某的位置,沈某某遂携带折叠刀与崔某某一起来到了网吧中厅碰到了刘某某,二人将刘某某围住,崔某某又将前来帮助刘某某的朋友封海龙拦住,同时,沈某某用折叠刀将刘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自己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有防卫的性质,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寻找和指认被害人刘某某,其当庭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材料,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希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当庭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其辩护人刘存彦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崔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崔某某系从犯;崔某某当庭认罪;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封某某等均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金柏林商厦的石家庄柒吧玖网络会馆上网。当晚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用其女友的QQ号上网时,被害人刘某某发来QQ消息,欲与被告人沈某某聊天,双方在网上发生口角。对此,被告人沈某某怀恨在心,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在网吧内找到了被害人刘某某。当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在网吧中厅遇到被害人刘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人在冲突过程中,封某某欲上前帮助被害人刘某某,遭被告人崔某某拦截,封、崔二人亦发生打斗。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含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补偿费5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含医疗费32000元、其他补偿费30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给付执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表示了谅解,并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封某某、张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文书和伤情照片、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石家庄柒吧玖网络会馆上网记录和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崔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的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款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帮其指认被害人,在他人意欲阻拦被告人沈某某时上前拦截并殴打他人,此系故意伤害的帮助行为,亦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出发。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和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在案发过程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巍岗审 判 员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旋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