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侯素梅与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梅,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侯素梅。被告曾照金。被告何学兰。被告秦祥坤。原告侯素梅诉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秦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秦祥坤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2、判令被告秦祥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照金、何学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秦祥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逾期后,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10000元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照金、何学兰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由被告秦祥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祥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金、何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素梅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秦祥坤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祥坤承担连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曾照金、何学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