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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月芳,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世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球珠,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世宏,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机械厂(简称第二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雷工商答复字立[2008]3号文件和[2009]湛中法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请再通知书,证明不存在“广东省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厂”,证明再审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一、二审法官在知道不存在“广东省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厂”的情况下,颠倒黑白,以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由,故意制造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激化,达到损害再审申请人权益;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厂”是被申请人虚构的“企业”,终审判决在没有正确审查认定“广东省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厂”是否存在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经查,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已经分别于2006年6月、2000年12月、1998年10月离开了第二机械厂。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从离开第二机械厂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所以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分别从2006年6月、2000年12月、1998年10月时起计算,及至三人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止,均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至于当事人在仲裁、诉讼时效已过之后所发生的行为,并不产生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判决驳回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以一、二审认定其新工作的“广东省东方剑麻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厂”并不存在为由申请再审,因与本案超过仲裁期限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月芳、冯世华、吴球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