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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吕某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吕某甲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系被告父亲。常某某与吕某甲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无证生产水泥预制品,将劣质水泥过梁销售给原告,过梁在使用中突然断裂,将原告塌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2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50元、陪员误工补助6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补助金;赔偿原告因受伤停工致部分建筑材料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虽然无营业执照,但常年都在交罚款,产品质量合格,水泥过梁断裂,是施工者操作不当,过梁反搭所致,造成后果应追究施工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我在修建房子时,9月14日到被告的庆城县高楼乡苏家店村开办的水泥厂购买了5根水泥过梁,9月24日过梁上到房上,9月27日上午8时正在修建的彩钢房上一根水泥过梁突然折断塌下,将正在干活的我压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皓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