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艳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委托代理人:谢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艳艳为自己所有的冀B×××××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分别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原告刘艳艳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2年1月24日12时许,原告刘艳艳雇佣蒋爱勇驾驶自身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车在滦县茨榆坨南料场院内处,在卸货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1020元,其中挂车损失为111080元。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4420元,原告分别支出车辆施救费主车6000元、挂车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71020元予以认定;在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认可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原告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4420元,为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3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车车损59940元、施救费6000元、车损评估费1549元,合计6748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挂车车损11108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评估费2871元,合计120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鉴定,应为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无论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艳艳保险理赔款674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艳艳保险理赔款1209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3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认证数额过高与上诉人提供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数额差距过大。2、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艳艳答辩称1、一审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是经交警大队主管交通事故部门依法委托,资质合法,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是违法行为。2、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有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损程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