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光友与王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友,王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友,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美,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陈海伦,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光友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王淑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光友返还王淑美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淑美主张其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经营便利店,李光友在塘厦镇石鼓的永富达公司做厨师,两人在2009年互相认识,李光友因生活困难于2011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7000元,对此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阿姨7000元整。李广友。2011.10.18。李光友质证认为:该《欠条》是李光友书写,但王淑美不能证明��《欠条》中的“阿姨”就是王淑美;因王淑美举证的是《欠条》不是借条,王淑美应当提供欠款事实的相关证据佐证;李光友出具《欠条》前不认识王淑美,李光友在永富达公司食堂工作期间,认识开便利店的“阿姨”,“阿姨”是做六合彩庄收数的,李光友因购买六合彩累计欠“阿姨”7000元,为此出具《欠条》给“阿姨”。2012年2月16日李光友已经将该款项偿还给“阿姨”,“阿姨”因《欠条》遗失故以刘敏为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收条》。李光友为证明其已将欠款7000元归还给了刘敏,提供了一份《收条》证实,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广友原欠款7000元正。注原2011年10月18日的欠条因遗失声明作废。收款人:刘敏。2012年2月16日。”王淑美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收款人不是王淑美,刘敏与���淑美不认识,不能证明李光友将7000元款项清偿给王淑美;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李光友与刘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王淑美没有关联性。王淑美主张其多次向李光友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淑美提供的一张《欠条》,李光友提供的一张《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王淑美主张李光友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元,对此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阿姨7000元整。李广友。2011.10.18。李光友确认该《欠条》是其所写,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中的“阿姨”是否为本案的王淑美双方各执一词,王淑美在庭审中陈述王淑美是开便利店的,李光友是在永富达公司做厨师,而李光友陈述《欠条》中的“阿姨”是开便利店的,李光友在永富达公司食堂工作;且双方均认为《欠条》中的“阿姨”与李光友互相认识,说明李光友存在向王淑美借款的基础,且李光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阿姨”是其他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淑美提供的《欠条》中的“阿姨”就是王淑美。王淑美现持有《欠条》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光友尚欠王淑美款项人民币7000元。李光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收款人刘敏真实身份,且刘敏收取李光友的7000元不足以证明就是王淑美举证的《欠条》中所欠的7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李光友主张已经偿还王淑美7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另李光友主张《欠条》中的欠款是购买六合彩所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淑美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王淑美可以随时要求李光友偿还借款,故王淑美请求李光友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淑美提起诉讼已经催告李光友还款,据此,王淑美要求李光友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李光友清偿之日止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判决:李光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淑美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00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由李光友承担。李光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光友从未向王淑美借款7000元,也不欠王淑美7000元的其他相关款项。欠条中写的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对于欠款,应当有交易、商业往来的相应凭证佐证。(二)王淑美仅提供欠条一份,且该欠条中所称欠阿姨7000元整,并没有写明是欠王淑美的钱,不足以证明李光友欠王淑美7000元款项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王淑美有提供借款给李光友的事实。(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王淑美举证证明其就是《欠条》中��“阿姨”,而王淑美虽是《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但不等同于就是实际的债权人,同时,王淑美需举证证明其曾开便利店而与李光友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在原审庭审时,李光友表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庭对质,但王淑美称无法到庭,有意回避。(四)案涉欠款是因不受法律保护的六合彩交易形成的。(五)李光友所欠阿姨的7000元已于2012年2月16日还清。王淑美持有刘敏阿姨的作废欠条要求李光友偿还欠款,理据不足。据此,李光友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光友无需偿还王淑美所称欠款7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王淑美口头答辩称:(一)王淑美已提供证据证明李光友借款的事实,但李光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欠款。(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李光友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淑美提供了一个笔记本并主张书写《欠条》的纸张是从该笔记本上撕下来的,拟证明王淑美是《欠条》中的出借人“阿姨”。从外观的角度来看,该笔记本里的纸张和《欠条》纸张的大小、格式布局来看是一致的。李光友主张虽然大小、格式布局是一致的,但不能证明《欠条》是出自于该笔记本。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光友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淑美与李光友之间是否存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王淑美主张与李光友之间存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王淑美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李光友确认《欠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则《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李光友欠“阿姨”7000元。故王淑美与李光友之间是否��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王淑美是否为《欠条》中所称的“阿姨”。王淑美主张其是《欠条》中所称的“阿姨”并提供了《欠条》原件、笔记本作为证据。一般情况下借条的原件是由出借人持有,王淑美持有《欠条》原件、王淑美陈述的出借人的身份和李光友陈述的出借人的身份一致的事实,可以印证王淑美主张的其为出借人。且王淑美还提供了笔记本佐证欠条的出处。李光友提供了《收条》拟证明出借人是刘敏且李光友已经偿还借款,但李光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收款人刘敏真实身份,《收条》本身也不能证明刘敏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故李光友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王淑美的证据可以印证王淑美是出借人,而李光友否认王淑美是出借人但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信王淑美的主张并无不���,本院予以维持,并认定王淑美是《欠条》中所称的“阿姨”。至于李光友主张王淑美应当提供商业往来等记录,因《欠条》并未载明借款是商业往来等原因形成,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李光友还主张本案借款是因不受法律保护的六合彩交易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并认定王淑美与李光友之间存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李光友应向王淑美偿还7000元借款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光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光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