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执字第0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朝军与王青松民间借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军,王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琅执字第00362-2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青松,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王青松发出执行裁定书,责令其2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朝军一次性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3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王青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王青松的银行存款104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