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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启芳与孙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芳,孙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王启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军,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芳诉被告孙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燕、范秀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芳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树军驾车与对行的王启友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树军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94.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孙树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五人伤亡,其中依据法院作出的(2012)临兰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临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义务,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数额64484.34元,商业险数额56548.8元,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剩余部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额。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树军驾驶鲁Q×××××号“奇瑞牌”轿车沿兰山区朱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埠镇蒿家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启友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启友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王泽文当场死亡,被告孙树军,王启友及其车上乘车人杨厚生、王金红及原告王启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树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启友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泽文、杨厚生、王金红及原告王启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称其因此支出医疗费共计67965.66元、手术保险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传鑫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亚耐塑料制品厂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厂职工,月均收入4500元,期间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西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启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限为90天,其右膝髋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需对症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系张家湾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无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奇瑞牌”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系被告孙树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该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对死者王泽文近亲属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8日对伤者王启友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此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共计赔付6315.14元,在伤亡限额内共计赔付56169.2元,在财产限额内共计赔付2000元,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此共计赔付56548.8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又查明,同事故伤者杨厚生、王金红均已另案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3)临兰民初字第5337、5338号,现该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树军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人王启友所驾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王启友车上乘车人原告王启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树军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启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孙树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同事故死者王泽文及伤者王启友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约定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树军按70%承担。现其余同事故伤者杨厚生、王金红均已另案诉至本院,该两案均在审理中,故对其剩余限额应予合理分配,根据该三案伤者实际情况及主张,可将涉案交强险剩余医疗限额3684.86元,按7:2:1对原告王启芳及伤者王金红、杨厚生进行分配;对其交强险剩余伤亡限额53830.8元,按9:0.7:0.3对伤者杨厚生、原告王启芳、伤者王金红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56.98元、手术保险费38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应为(70.56元/天44.44元/天)×90天=51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可酌情支持(70.56元/天44.44元/天)×35天=201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启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7256.98元、手术保险费380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50元,计75454.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54722.4元(交强险6347.56元余款69106.9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元,由原告王启芳负担6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55890.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三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请求处理。审 判 长  孟 波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