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伟明与孟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明,孟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张伟明。被告孟明华。原告张伟明与被告孟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孟明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0元借款。被告孟明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明华先后向原告张伟明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孟明华向原告张伟明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张伟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借期1年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人孟明华,借款日2012.2月28日”。被告孟明华向原告张明华出具还款计划1份,上载明:“经有张伟明同意,协商同意借张伟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分拾次还清即从2012.12.30开始每月还伍万元正。孟明华2012.11.17。”后因被告孟明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伟明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张伟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孟明华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伟明要求被告孟明华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孟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孟明华负担。被告孟明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