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少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X诉陆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杨X,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陆XX,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杨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经人工受精后生育一女陆X。因双方婚后并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已搬回其父母处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实不和,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考虑到被告在外欠债较多,经常有债主上门要债,会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且孩子的安全也没有保障,故被告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陆X。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及被告债务较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照顾婚生女,均要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在婚生女抚养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及被告债务较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生女抚养问题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陆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