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英与被告魏勇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英,魏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钟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王安英,女,住###,身份证号:###。被告魏勇梅,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安英与被告魏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英诉称,被告魏勇梅给我说她要和别人修路,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我把钱交给我妹妹王安菊,由王安菊转交给被告魏勇梅。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原���王安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6日魏勇梅所写的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勇梅辩称,缺席。被告魏勇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王安英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身份的载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6日魏勇梅所写的借条三份,该证据魏勇梅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勇梅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王安英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王安英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安英以其向魏勇梅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魏勇梅向原告王安英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魏勇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勇梅虽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已将借条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魏勇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勇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安英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魏勇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安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垚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