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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汤清德与被申请人苏金枝、曾沿江承揽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清德,苏金枝,曾沿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清德,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金枝,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沿江,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再审申请人汤清德因与被申请人苏金枝、曾沿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汤清德称:申请人在《承诺书》签字时已经注明“只付钢筋责任”,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只对卖出的钢筋质量负责,而不是对柱子移位负责;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基础平面布置图》和《负一层柱配筋平面图》可以证明柱子移位与申请人无关;《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被申请人苏金枝应对损失扩大负全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承诺书》中“只付钢筋责任”表述的分析。申请人汤清德对《承诺书》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诺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对移位的8根柱子作出责任承诺。申请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注明了“只付钢筋责任”。在再审申请中申请人主张其注明“只付钢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只对卖出的钢筋质量负责,而不是对柱子移位负责。但“只付钢筋责任”的表述不明确,根据该表述无法认定申请人是特指对钢筋质量承担责任。从《承诺书》的全文来看,《承诺书》要求申请人承担的是“对以上8柱付钢筋全部责任”,因此“只付钢筋责任”应包含与钢筋有关的所有责任。从工程的实际情况分析,如果只是对钢筋的质量承担责任,也是对整座房屋的钢筋质量承担责任,没必要只对其中的八根柱子另外签订一份《承诺书》。因此从《承诺书》的全文与工程实际情况分析,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所注的“只付钢筋责任”应当专指八根柱子中与钢筋有关的所有责任,当然包括钢筋移位的责任。因此申请人关于只对钢筋质量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提供的《基础平面布置图》和《负一层柱配筋平面图》只是工人进行施工的依据,而本案是工人施工时未按以上图纸施工出现的问题,以上证据与柱子的移位并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三)《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申请人主张《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是以被申请人苏金枝将移位的柱子再利用为立足点。但被申请人苏金枝没有拆除移位的柱子并进行重新利用,只是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是否拆除不合格柱子重建,申请人必须进行举证。由于申请人举证不能,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总之,由于申请人未正确安装钢筋,造成柱子移位,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苏金枝承担全责,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清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汤清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新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