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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铭泽与陈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泽,陈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徐铭泽。被告:陈千。原告徐铭泽与被告陈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铭泽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陈千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千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原告户籍登记材料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敏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一年半以内归还。借款人:陈千2010.10.20.”,户籍信息载明原告徐铭泽曾用名徐敏,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陈千向其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铭泽与被告陈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千归还原告徐铭泽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