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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继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继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景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利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桥,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詹继法。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泉信用联社)与被告詹继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赵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继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詹继法于2005年7月3日向临泉信用联社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客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临泉信用联社宋集信用社多次追要,被告詹继法以其年老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继法偿还原告临泉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1433.6元(自2005年7月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共计28143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詹继法负担。原告临泉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景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临泉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据以表明被告詹继法于2005年7月3日向临泉信用联社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据以表明信用社联社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一直在向被告詹继法催款的事实。被告詹继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詹继法于2005年7月3日向临泉信用联社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客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自2005年7月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161433.6元,本息合计281433.6元。借款到期后,临泉信用联社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每年在向被告詹继法催要此款,被告詹继法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贷款,原告临泉信用联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詹继法向原告临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1433.6元,共计281433.6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泉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詹继法偿还借款本息28143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继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合计281433.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被告詹继法减半负担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