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玖诉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玖,杜晓燕,杜会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陈秀玖。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玖诉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赵朝阳��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会套驾驶被告杜晓燕所有的豫A4K2**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km+7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原告之夫梁盘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其夫梁盘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会套逃逸。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杜会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盘根、陈秀玖无责任。由于豫A4K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34.87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车辆损失费27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454.87元。被告杜晓燕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27日转卖给杜会套,从该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杜会套,所以杜晓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责任。被告杜会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杜会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应由杜会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杜会套承担,杜会套已为陈秀玖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我公司保留对车主追诉的权利,因为司机在出事故后逃逸。第三、有关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四、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杜会套驾驶豫A4K2**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km+700m处时,与前面���方向梁盘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盘根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秀玖受伤、梁盘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会套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会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盘根、陈秀玖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陈秀玖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24734.87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780元,鉴定费200元。豫A4K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晓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为杜会套,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会套支���原告6000元。庭审中,被告杜晓燕提供其与杜会套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及2009年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于2012年6月27日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杜会套并已交付,卖车之前车辆保险由杜晓燕购买,所以被保险人一栏是杜晓燕的名字,卖车之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杜会套,所以保险由杜会套购买,被保险人一栏是杜会套的名字。被告杜会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方申请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显示2013年8月23日杜会套在接受民警询问称豫A4K2**号轿车系其女儿杜晓燕在一年多以前以60000元价格转卖给自己的,自己已经开了一年多了。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受害人梁盘根死亡后其近亲属另案起诉,本院支持其各项损失96302.42元,其中医疗费3526.22元;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晓燕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和被告杜会套均认可豫A4K2**号轿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移所有权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杜晓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4K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会套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24734.8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陈秀玖至出院前一直在按医嘱接受治疗,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2780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过高,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酌定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41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10元。综上,原告陈秀玖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7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护理费:845.27元(7524.94元/全年÷365天×41天);5、车辆损失费:2780元;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410元;合计:30610.14元。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受害人梁盘根医疗费3526.22元,加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47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根据两案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会套承担。即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8820.71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3526.22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10000元],承担受害人梁盘根医疗费为1179.29元(3526.22元÷(3526.22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司应当在豫A4K2**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8820.71元;2、护理费:845.27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4、交通费:410元;合计:12075.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7554.16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8820.71元)及下余车辆损失780元(2780元-2000元)和鉴定费200元,合计18534.16元均应由被告杜会套承担,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杜会套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玖各项损失12075.98元。二、被告杜会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玖各项损失18534.16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杜会套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杜会套承担640元,由原告陈秀玖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