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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魏莉莉因与索桂青、张红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莉莉,索桂青,张红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莉莉。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桂青。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芝。委托代理人:杜建威。再审申请人魏莉莉因与被申请人索桂青、张红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0)徐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莉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莉莉既没有指使,也没有帮助任何人拨打辱骂、恐吓电话。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一男子用魏莉莉的手机号拨打张红芝的电话对其进行辱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与被申请人和死者索云龙有亲朋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该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张红芝和索云龙在2009年1月25日下午的通话记录,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张红芝和索云龙与他人通话并发生争执的可能。一审法院仅凭用魏莉莉身份证所办的手机号与张红芝通电话,时长为67秒,就令魏莉莉对死者索云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再次,一审法院对索云龙死亡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此直接关系到与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吻合。最后,一审法院既然调取到用魏莉莉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为1322522****的通话记录,而打电话的人又不是魏莉莉,就应当通过调查该电话的其他通讯对象来确定使用该手机的人。一审法院推断魏莉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既是认定事实不清,也缺乏公正。二、一审判决魏莉莉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莉莉存在侵权行为,况且,电话是打给张红芝的,是索云龙自己要过电话与之对骂的,拨打电话的人没有侵害索云龙的故意和意图,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魏莉莉承担侵权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魏莉莉与索云鹤之间的纠纷是因债务所引起,并且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魏莉莉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过节,没有理由帮助他人去侵犯其合法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索桂青、张红芝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魏莉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莉莉对索云龙的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魏莉莉身份证登记办理的手机号码曾于2009年1月25日,即本案事发当日,分别于14时32分、14时42分、15时19分、16时20分,四次拨打被申请人张红芝的电话,对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不持异议。对于通话内容,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何强、蔡伟、杨兴利、聂青瑶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之间陈述的内容和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有不明男子使用以魏莉莉的身份证登记办理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张红芝进行辱骂、恐吓,且被申请人在索云龙抢救的同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魏莉莉涉嫌教唆他人给自己打恐吓电话的有关情况以及双方矛盾的起因。结合魏莉莉在事发之前与被申请人的侄子索云鹤存在纠纷的事实,对于证明魏莉莉教唆、帮助他人拨打被申请人的电话进行辱骂、恐吓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魏莉莉主张该不明男子的行为与己无关,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然而,魏莉莉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索云龙接听辱骂、恐吓电话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索云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结论为:索云龙符合情绪激动致心脏传导束阻滞死亡。结合在场人何强的证人证言和索云龙的抢救时间,可以认定,索云龙的死亡与魏莉莉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魏莉莉对索云龙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酌情判令魏莉莉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89054元,并无不当。魏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莉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闫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