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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刘艳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刘艳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北京摩擦材料厂)内18号平房。法定代表人于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梅,女,1973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菊,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博奥鸿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奥鸿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华风,被上诉人刘艳菊之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刘艳菊起诉至原审��院称:2010年9月1日,我入职博奥鸿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博大永康公寓,月平均工资1460元,博奥鸿通公司每月以银行打卡的形式支付工资。博奥鸿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9日,博奥鸿通公司以博大永康公寓的保洁工作转包他人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博奥鸿通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奥鸿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060元;3、博奥鸿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7元;4、博奥鸿通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460元;5、博奥鸿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0元。博奥鸿通公司辩称:刘艳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刘艳菊这个人,请求驳回刘艳菊的诉讼请求。刘艳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艳菊提交了博大永康公寓的出入证,证明其在博大永康公寓从事保洁工作,而法院调取的日常保洁分包合同书、永康公寓保洁费发票可证明博奥鸿通公司系博大永康公寓保洁工作的承包商;博奥鸿通公司虽不认可其公司承包博大永康公寓的保洁工作,但对其公司向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大经开公司)出具的永康公寓保洁费发票不能做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刘艳菊所述其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与博奥鸿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因博奥鸿通公司未就刘艳菊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故法院对刘艳菊所述月收入1460元的主张亦予以采纳。刘艳菊要求博奥鸿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在2012年8月底前提起仲裁,其于2012年9月5日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博奥鸿通公司未提交安排刘艳菊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刘艳菊未休年休假工资939.77元。博奥鸿通公司于2012年3月停止发放刘艳菊工资,而博奥鸿通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刘艳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刘艳菊要求博奥鸿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确认刘艳菊与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艳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三、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艳菊代通知金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九十元;四、驳回刘艳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博奥鸿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导致资料交接存在问题,我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工资表等证据,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艳菊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刘艳菊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刘艳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博奥鸿通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奥鸿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刘艳菊的仲裁请求。刘艳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刘艳菊主张其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博奥鸿通公司工作,博奥鸿通公司安排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博大永康公寓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460元,博奥鸿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刘艳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博大永康公寓出入证作为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刘艳菊的账户每月15日左右均有款项转入,金额为1460元至1760元不等;出入证加盖博大永康公寓出入专用章,姓名显示为刘艳菊,单位名称显示为保洁。博奥鸿通公司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否认曾向刘艳菊的银行账户转账;不认可出入证的关联性。原审期间,博奥鸿通公司否认刘艳菊为其公司员工,否认其公司曾承包北京市大兴区博大永康公寓的保洁工作。原审法院自博大经开公司调取日常保洁分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显示博大经开公司与博奥鸿通公司约定博奥鸿通公司承包永康公寓男生宿舍区的保洁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博大经开公司每月支付博奥鸿通公司保洁费33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保险费用、物料费等。博奥鸿通公司认可日常保洁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自博大经开公司调取2010年及2011年的永康公寓保洁费发票若干,上述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博奥鸿通公司,并盖有博奥鸿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区支行(下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调取刘艳菊账户中转入款项的转款人姓名,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称转款人为梁晶秋。刘艳菊称梁晶秋为博奥鸿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忠仁的妹妹。博奥鸿通公司认可梁忠仁为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梁晶秋为其公司员工,称不清楚梁晶秋是否为梁忠仁的妹妹。本院审理期间,博奥鸿通公司认可刘艳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刘艳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已合理安排刘艳菊休假,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博奥鸿通公司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作为证据。工资表显示刘艳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160元、保险补贴200元及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刘艳菊签字确认。刘艳菊否认曾与博奥鸿通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认可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出入证、日常保洁分包合同书、永康公寓保洁费发票、工资表、考勤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博奥鸿通公司在原审期间否认与刘艳菊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与刘艳菊存在劳动关系。现博奥鸿通公司与刘艳菊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博奥鸿通公司主张刘艳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该公司为此提交的工资表未经刘艳菊签字确认,且刘艳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博奥鸿通公司关于刘艳菊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艳菊所述月工资标准为146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博奥鸿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刘艳菊休年休假,博奥鸿通公司以已安排刘艳菊休年休假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刘艳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艳菊主张博奥鸿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以博大永康公寓的保洁工作转包他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博奥鸿通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佐证,现博奥鸿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刘艳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依刘艳菊的请求判令博奥鸿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博奥鸿通公司不支付刘艳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奥鸿通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