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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徐顺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徐顺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东,男。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徐顺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浩和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和被告徐顺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音著协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青藏高原》、《情人》、《天空》、《天亮了》、《喜马拉雅》、《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的放映权。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作为KTV行业经营者,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者并从中获利,被告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86元(含合理开支1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顺东答辩称:其已交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的相关版权费,另外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开支不应由被告负担,且加之歌厅生意差,而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号公证书(内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正版DVD一套;原告用以证明其依法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3、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2012)渝北证字第2975号公证书(附光盘3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公证费发票2000元(发票号码14019306)、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2000元(发票号码06744554),此外还有歌厅门票费发票以及高速路通行费、加油费和刻录光盘费等票据若干,原告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被告徐顺东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已经向权利人交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版权费。经当庭质证,被告虽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原告证据1中所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认为原告证据4所涉的各种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正版DVD中的碟2(ISRCCN-A01-11-375-00/V·J6)中包含了原告起诉的《歌唱》等在内的19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套DVD所附目录以及其中碟2的播放内容均显示了“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2009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以及“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12月4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等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金钻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KTV包房进行消费,并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上点播了包括《歌唱》在内的等66首歌曲,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过程进行了录像。渝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2012)渝北证字第2975号《公证书》(附光盘三张)。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发票号码14019306)、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2000元(发票号码06744554)。原告提交的正版DVD碟2中的涉案作品和公证光盘的上述涉案作品经庭审比对,公证光盘中的《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青藏高原》、《情人》、《天空》、《天亮了》、《喜马拉雅》、《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等19首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明:被告徐顺东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川区内环南路金钻娱乐厅,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4-1幢附26-40号,核定人数:四百八十五人,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2010年9月19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音著协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等权利,授权期间为自2009年6月29日起,有效期期为三年。且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期限自动续展三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告徐顺东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交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的相关版权费,故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音乐电视作品)、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歌城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东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青藏高原》、《情人》、《天空》、《天亮了》、《喜马拉雅》、《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徐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800元和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徐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