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与郑秀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郑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宿立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秀兰之夫范夕宝,生于1956年5月18日,曾用名范锡宝,身份证号:370727195605188136。柴沟镇政府主张与范夕宝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柴沟镇政府雇佣临时工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郑秀兰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柴沟镇政府自己制作,且没有加盖柴沟镇政府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柴沟镇政府的主张。郑秀兰主张范夕宝于1982年至1986年在柴沟镇办机械厂工作,1986年至1989年在柴沟镇政府招待所从事炊事员工作,1989年至2013年在柴沟镇政府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镇政府食堂从2007年开始实行承包管理,由镇政府指定承包人员,范夕宝一直在食堂里从事炊事员工作;自参加工作开始至2013年,范夕宝已经有三十一年的工龄,其是临时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范夕宝在柴沟镇政府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对此,郑秀兰提交了范夕宝的身份证、结婚证、柴沟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出车证明、范夕宝的尸体火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柴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对上述证据,柴沟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郑秀兰提交了范夕宝的四份健康证,证明范夕宝在柴沟镇政府处工作,因工作需要,由柴沟镇政府统一到相关卫生、防疫部门办理了健康证,其中1986年健康证载明“姓名范锡宝性别男年龄28职别炊事员工作单位柴沟镇政府招待所”,签发机关加盖了高密县柴沟医院的印章,证明从1986年开始范夕宝就在柴沟镇政府招待所工作的事实;第二份健康证是1988年度由高密县卫生防疫站颁发给范夕宝;第三份健康证载明“姓名范夕宝性别男年龄34职业厨师工作单位柴沟镇政府食堂”,签发机关加盖了高密县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专章,证明1989年范夕宝在柴沟镇政府政府食堂工作的事实;第四份健康证载明“姓名范夕宝性别男年龄35职业炊事员工作单位柴沟镇政府食堂”,签发机关加盖了高密县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专章,证明1990年范夕宝在柴沟镇政府政府食堂工作的事实。对以上四份健康证,柴沟镇政府质证认为,健康证是郑秀兰一方私自办的,不是柴沟镇政府给办的,不能证明范夕宝与政府之间有关系。郑秀兰还提交了柴沟镇政府2006年、2007年、2011年印制的其工作人员通讯录三本,范夕宝的名字在通讯录中,证明其是柴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中2006年通讯录第7页上有范夕宝的名字,上面标注的有微机室人员、研究室人员和伙房人员,伙房负责人是赵桂田,同事张启程;2007年通讯录第7页上标注的是研究室人员,下面是伙房人员,伙房人员有赵桂田、范夕宝的名字;2011年通讯录第24页上标注着是伙房,人员有蒋合平、范夕宝、张启程,下面是已退人员名单,前一页是司机名单,由此可以说明柴沟镇政府每一年度都将自己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名单登记在通讯录上,从而证明郑秀兰系柴沟镇政府工作人员。柴沟镇政府质证后认为,政府为了联系方便才制作了通讯记录,与劳动关系无关,电话簿上还有其他部门,比如说村庄的,不能说这就是政府工作人员。郑秀兰主张范夕宝2013年2月4日在柴沟镇政府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后,其子刘东与柴沟镇政府委派的相关人员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从而证明柴沟镇政府与范夕宝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郑秀兰提交了与柴沟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一宗。其中,牟林的录音证明其在工作时间与刘东协商范夕宝工伤死亡的情况,柴沟镇政府认可了范夕宝与柴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牟林是分管这方面的领导;徐国强的录音证明其是办公室主任,他当时在事发的第一现场;柳桂安的录音证明其作为柴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范夕宝死亡后他给查过组织档案,处理过善后事宜;范怀平、徐小明的录音证明二人是柴沟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范夕宝的工资、奖金都是通过财政所发给范夕宝。柴沟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刘东与柴沟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牟林、办公室主任徐国强、工作人员柳桂安、范怀平、徐小明的对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有异议,柴沟镇政府从未安排以上人员与郑秀兰协商,这是郑秀兰为了达到他的要求私下找到有关人员进行的对话,是郑秀兰的个人行为。柴沟镇政府主张将自己的食堂承包给他人管理经营,食堂所有人员柴沟镇政府不管,承包人自己雇佣人员、发工资,承包人只是给柴沟镇政府交点承包费。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柴沟镇政府提交承包合同、食堂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范夕宝的工作档案,柴沟镇政府方均未提交。郑秀兰就确认范夕宝与柴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4月20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范夕宝1989年至2013年2月4日在柴沟镇政府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2月4日6时许在柴沟镇政府处死亡,裁决范夕宝生前与柴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柴沟镇政府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郑秀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范夕宝的身份证、结婚证、柴沟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高密市中医院急诊出具的救护车出车证明、范夕宝的尸体火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柴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范夕宝的健康证、通讯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柴沟镇政府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郑秀兰之夫范夕宝生前作为劳动者,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范夕宝接受柴沟镇政府的劳动管理,其作为炊事员,提供的劳动是柴沟镇政府食堂业务的组成部分。郑秀兰主张范夕宝生前系柴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此主张,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柴沟镇政府主张单位食堂由他人独立承包经营,郑秀兰之夫范夕宝作为食堂工作人员是由承包人雇佣的,在工作中受承包人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但柴沟镇政府未提交承包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柴沟镇政府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雇佣临时工工资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柴沟镇政府未提供由其掌握的员工档案、考勤表等证据,故柴沟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秀兰之夫范夕宝生前与柴沟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柴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柴沟镇政府负担。上诉人柴沟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范夕宝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拥有产权的食堂是由第三人独立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之夫范夕宝作为食堂工作人员是由第三人雇佣的,在工作中受第三人领导、管理并由第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范夕宝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秀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之夫范夕宝生前在上诉人的食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卫生防疫部门发放的健康证、上诉人的通讯录及范夕宝去世后被上诉人家属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范夕宝生前系受案外人雇佣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范夕宝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柴沟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