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世彬、潘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极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8万元左右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则要求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双方于2004年4月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1年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3年1月,本案被告王某甲曾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本案原告杨某离婚,后本案被告王某甲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潼法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杨某负责抚育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双方诉争的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的157.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对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对该房屋的分割及因修建该房产生的债务,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育,自2013年12月起至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被告王某甲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致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