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章立姑。2012年11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钱荣花。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钱荣花伙同左秀竹(已判刑)及黄丰姐、任付云、胡爱平(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砂石村塔石潭46号方的兰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200元。2、同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荣花伙同左秀竹、黄丰姐、任付云、胡爱平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练武路55号涂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500元。3、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伙同左秀竹、黄丰姐、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208号黄某丙店内,溜门入室,窃取人民币460元。4、同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伙同左秀竹、黄丰姐、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五庄村上谷36号何某家,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2800元。5、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伙同左秀竹、黄丰姐、任付云等人,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金峰乡金峰村江家凸51号徐振庭家,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取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入户盗窃3起,参与数为人民币5360元;被告人钱荣花入户盗窃2起,参与数为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的兰、涂某、黄某丙、何某、徐振庭的陈述,同案犯左秀竹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图片,(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章立姑、钱荣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章立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钱荣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