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陈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陈华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王爱云,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秀,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云与被告陈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健担任记录。原告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陈华秀向原告王爱云经营的天旺汽配商行赊购汽车配件6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配件款。然而,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催讨贷款不是避而不见就是借口推托。2013年7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配件款,结果被告拒绝支付,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款60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爱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爱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爱云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华秀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华秀的身份情况;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华秀应向原告王爱云支付汽车配件款6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也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爱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汽车配件款60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爱云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天旺汽车配件陆仟元整。2007年12月13日陈华秀”。本院审查该证据后向原告反复释明,认为原告王爱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王爱云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王爱云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旺汽车配件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爱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汽车配件款60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王爱云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王爱云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退还原告王爱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元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楚健附:相关法律条文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