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妍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生活服务中心、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妍,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理工大学生活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周妍,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784-8,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02幢605A。法定代表人吉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益虎,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被告南京理工大学生活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3476009-9,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解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喆,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原告周妍诉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南京理工大学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理工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虎、被告南理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妍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至南理工服务中心工作,2008年原告和嘉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业员岗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2013年8月6日,嘉捷公司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转岗为服务员,未经原告同意。2013年8月21日,嘉捷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每月提前通知,未作任何补偿。原告经仲裁前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金29040元。被告嘉捷公司辩称:被告系合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仅仅是工作场所发生变更,岗位和劳动报酬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接到岗位变更通知后拒不到岗,长期旷工,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理工服务中心辩称:南理工服务中心并非适格主体。和嘉捷公司签订派遣协议的是南理工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中亦明确嘉捷公司派遣原告在南理工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南理工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与南理工服务中心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9日、2012年3月1日,嘉捷公司先后和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南京理工大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嘉捷公司派遣员工至上述单位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嘉捷公司和周妍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嘉捷公司派遣周妍至南理工后勤服务中心从事营业员工作。2013年8月6日,嘉捷公司调动周妍工作岗位。2013年8月21日,嘉捷公司以周妍不服从工作调整为由解除了和周妍的劳动合同。周妍经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嘉捷公司、南理工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查明,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7日,其组织机构代码为××,盖有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南京理工大学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嘉捷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南理工服务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一般应以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周妍经嘉捷公司派遣至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南理工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工作,用工单位为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南理工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与本案被告南理工服务中心无关,故周妍起诉南理工服务中心无法律依据,南理工服务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