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绩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石金苟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苟,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石金苟,男,汉族,农民,住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茂和,绩溪县适之中学教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法定代表人:张重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金苟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天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苟和委托代理人程茂和、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被告开发的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一宗土地用于建房,后因被告改变规划,该宗土地被作他用。为此,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其开发的地块内建商品房三套、储藏室二间、车库一间、营业房二间,原告承担按2005年标准计算的建筑成本款2072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1日前交房。现交房期已超过一年半,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仍不交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房;2、判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房租等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绩溪天地房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由于绩溪县住房与建设委员会的规划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确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了该协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证方盖章后合同才生效,现由于合同一直没有中证方的盖章,故合同一直未生效;3、由于该房产已经预售给他人,故本案的交房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可能。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被告绩溪天地房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地块已经发包给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目前尚未竣工,也不存在履行的问题;2、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许晓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商品房已经预售给他人。经举证,被告绩溪天地房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中证人的盖章,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可能涉嫌民事欺诈行为。经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原告石金苟与被告绩溪天地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购买一宗土地,面积为144.5㎡,每平方米380元,计款54720元。后由于规划调整该宗土地属规划中的河滨路用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在中证人的参与下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其开发的5#地块内兴建商品房一幢(C1#楼)并同意将该幢商品房中的三套(一单元一至三层102、202、302室,每套约103㎡)、储藏室二间(约11.78㎡和6.24㎡)、车库一间(34.87㎡)以及营业房两间(每间约50㎡)划定给原告。划定的建筑物总面积约461.89㎡(以实物为准,多退少补);原告承担划定建筑物的一切建筑成本,总价约327200元【(103㎡×3+100㎡)×800元/㎡】;被告划定给原告的所有房产,被告为其办理相关的购买手续,办证及相关税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另约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因2010年度价格上涨等因素与2005年的价差12万元的补助;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将房款207200元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虽没有县建委作为中证方的签章但有县建委许某某的签字认可且从签字至今,原、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协议已经于2010年9月18日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继续交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房产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条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即该房屋产权人仍为被告,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交房不能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存在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但在举证及庭审期间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金苟依协议交付C1#楼房中的三套房屋(一单元一至三层102、202、302室)、储藏室二间、车库一间以及营业房两间;二、驳回原告石金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平人民陪审员 胡 小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