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丁树英、王玉珍等与魏东、魏荣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魏东,魏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丁树英。原告王玉珍。原告宋辛鑫。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魏东。被告魏荣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东、魏荣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宋辛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殷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魏东、魏荣学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共同诉称,2013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东驾驶冀F×××××(冀F×××××挂)号机动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的宋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成文死亡,魏东受伤,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4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东、魏荣学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东驾驶冀F×××××(冀F×××××挂)号机动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受害人宋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成文死亡,被告魏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宋成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宋成文受伤后于2013年9月16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受害人宋成文出生于1960年7月10日。原告丁树英系受害人宋成文之母,原告王玉珍系受害人宋成文之妻,原告宋辛金系受害人宋成文之子。被告魏荣学与被告魏东系父子关系。冀F×××××(冀F×××××挂)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魏荣学。冀F×××××(冀F×××××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魏荣学,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险条款另对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魏荣学约定对主车冀F×××××不计免赔,对冀F×××××挂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魏荣学、魏东赔偿剩余损失。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村委会证明和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1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9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均无异议,共计40698.90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一、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三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0年÷2),并提供诸城市兴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宋成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宋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宋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身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约定了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冀F×××××挂虽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被告魏东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魏东、魏荣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赔偿不足的损失,被告魏荣学系登记车主,被告魏东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二被告应对三原告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剩余损失按80℅的责任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1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9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均无异议,共计40698.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1418.50元、医疗费1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9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208.90元。上述损失除评估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111.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2998.25元(289997.50元×70℅)。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魏东、魏荣学连带赔偿,计款29079.75元(289997.50元×10℅+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11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998.25元;三、被告魏荣学、魏东连带赔偿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79.75元;四、驳回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0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共计6557.50元,由原告丁树英、王玉珍、宋辛鑫负担220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管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