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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徐敏,张彩萍,徐骏,华萍,李叶青,张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徐敏,张彩萍,徐骏,李叶青,张彩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西路2号。负责人周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徐敏,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被告张彩萍,女,汉族,1957年2月13日生。被告徐骏,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被告李叶青,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被告张彩亚,女,汉族,1972年4月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徐敏、张彩萍、徐骏、华萍、李叶青、张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撤回对华萍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徐骏、李叶青、张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张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徐敏、张彩萍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30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徐骏、李叶青保证担保,随后又签订了保证人家庭财产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徐骏妻子华萍、李叶青妻子张彩亚以家庭财产对徐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29日,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徐敏发放贷款3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催收,被告还款130000元,剩余金额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本息206221.24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就被告徐敏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均未履行。我行认为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敏、张彩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6221.24元,合计206221.2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要求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如被告徐敏、张彩萍不履行上述义务,由保证人徐骏、李叶青、张彩亚就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敏、张彩萍未作答辩。被告徐骏、李叶青、张彩亚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对被告徐骏、李叶青、张彩亚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2、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3、家庭财产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徐骏、华萍、李叶青、张彩亚同意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借款的催收;5、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骏、李叶青、张彩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徐敏、张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徐敏、张彩萍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骏、李叶青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敏发放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若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徐敏、张彩萍、徐骏、李叶青、张彩亚分别向原告签署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敏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敏仅偿还了本金13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6221.2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徐敏与被告张彩萍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叶青与被告张彩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敏、被告张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徐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徐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骏、被告李叶青、被告张彩亚向原告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张彩萍与被告徐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彩萍为保证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徐敏、张彩萍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张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36221.24元以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骏、李叶青、张彩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徐敏、张彩萍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敏、张彩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94元、保全费15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6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