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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袁跃平与聂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平,聂仲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袁跃平。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仲成。原告袁跃平诉被告聂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平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聂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但其妻子给原告袁跃平还款2000元,是袁跃平的妻子收取的,因袁跃平的妻子不会写字,所以未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被告聂仲成以叶成辉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到袁跃平砖款壹万四千元整,欠款人叶成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抗辩其已还款2000元,但不能提交还款证据,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仲成支付原告袁跃平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聂仲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