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庆容等与冯绍勇、杨南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冯绍勇,杨南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47号原告李庆容。原告杨俊华。原告叶李波。被告冯绍勇。被告杨南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明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秦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吕。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与被告冯绍勇、杨南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被告冯绍勇,被告杨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明全,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被告海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诉称,2013年9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冯绍勇驾驶渝A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八颗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西大道与菩堤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与被告杨南云驾驶的渝A3XX**小型普通客车、叶志全驾驶的渝BH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志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绍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南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志全不承担责任。被告冯绍勇的渝AHXX**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杨南云的渝A3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冯绍勇支付了55000元的费用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698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75元、参加调解亲属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误餐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共计596633.75元,扣除被告冯绍勇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541633.75元。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冯绍勇辩称,我是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南云辩称,我是在上班途中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俊华有四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杨俊华的扶养义务。原告并未找被告调解过,不会导致误工费,交通费需有票据为准,时间仅几天,公交车票据收费很低,误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受害者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估为3360元。杨南云驾车属直行,而冯绍勇属转弯,交警队是以杨南云不文明驾驶划分的责任,仅是过失责任,应该是没有责任的,既然责任划分为主次,杨南云应承担极小的赔偿。渝A3XX**车是由渝A6XX**车变更来的,该车之前是属于张贵平所有,是张贵平将该车卖与我,张贵平将该车转卖给我时还属于保险期内,我是2013年9月10日过的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丧葬费应是22249元,摩托车损失经我公司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起定为3360元。渝AH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海泰物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HXX**车是属于我公司的,冯绍勇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向受害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本案受理费3108元,要求将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06时45分许,被告冯绍勇驾驶渝A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东西大道与菩堤东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杨南云驾驶的渝A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叶志全驾驶的渝BH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叶志全当场死亡、杨南云、渝BHX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叶志勇受伤、三车部分损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绍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其驾驶的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杨南云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叶志全驾驶机动车正常通行,无违法行为。叶志勇乘坐摩托车,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冯绍勇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杨南云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叶志全、叶志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受害者叶志全系城镇居民,生于1970年10月1日。原告李庆容系叶志全之妻,原告杨俊华系叶志全之母,原告叶李波系叶志全与原告李庆容之独生子。叶志全之父叶金甫已于1987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杨俊华与叶金甫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杨俊华系农村居民,一直与受害者叶志全一起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另查明,叶志全驾驶的渝BHXX**号摩托车系叶志全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360元。渝AH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所有,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将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贵平将其所有的渝A6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张贵平在该保险期间将该车转卖与被告杨南云,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该车过户登记,杨南云将该车牌号由渝A6XX**变更为渝A3XX**,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向受害者近亲属支付了55000元赔偿款,并为原告垫付了本案受理费31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页、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轻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金山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葛兰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渝BHXX**车定损报告,收条、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绍勇驾驶渝A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南云驾驶的渝A3XX**小型普通客车、叶志全驾驶的渝BH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志全当场死亡,且被告冯绍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南云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叶志全无责任。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系受害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请求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者叶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A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和承保渝A3XX**车的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冯绍勇承担70%、杨南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绍勇系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渝AHXX**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叶志全死亡,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渝A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渝A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丧葬费,原告请求2269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受害者叶志全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12个月×6个月)。对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9360元,五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请求受害者之母亲即本案原告杨俊华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杨俊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5575.75元(16573元/年×11年/4个子女)。对原告请求亲属参加调解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误餐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志全当场死亡,其亲属可以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720元(3人×3天/人×80元/天);原告请求误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者叶志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渝BHX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经被告定损为3360元,本院即支持该摩托车的损失为3360元。综上所述,受害者叶志全死亡及渝BH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50493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渝BHXX**车损失3360元,共计582764.7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1124.50元、死亡赔偿金73875.50元、渝BHXX**车损失1680元,共计1116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泰物业公司赔偿251583.32元[(582764.75-111680×2)×70%],由杨南云赔偿107821.43元[(582764.75-111680×2)×30%]。被告华泰保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分别对海泰物业公司和杨南云的赔偿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海泰物业公司请求将其已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因叶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111680元(其中56680元直接给付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余额5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因叶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111680元;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因叶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251583.3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因叶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107821.43元;五、驳回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对被告冯绍勇、杨南云、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庆容、杨俊华、叶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杨南云负担354元,被告杨南云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