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调解,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山东笨鸭火锅店”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心怀怒气无证驾驶豫JN29**“奥迪牌”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清丰县城的公路自东向西高速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路口处时,与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被害人杜某甲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向西高速行驶,行至纸房乡乜庄村路段,又与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村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甲受伤。随后该车又将路边围墙撞毁,车辆被迫停车。案发后王某甲离开现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想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系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清丰县六塔乡六塔集村“山东笨鸭火锅店”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开后,王某甲无证驾驶豫JN29**“奥迪牌”轿车,沿清丰县六塔乡至清丰县城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路口处时,与清丰县六塔乡邵家村被害人杜某甲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继续向西行驶,至纸房乡乜庄村路段时,又与清丰县六塔乡东观寨村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曹某甲轻微伤。随后该车又将路边史某甲的家具厂围墙撞毁,将在该厂停放的佀某甲的车辆碰毁,后被迫停车。王某甲因害怕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杜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54万元,赔偿被害人曹某甲19000元,赔偿史某甲1840元,赔偿佀某甲666元,赔偿豫JN29**“奥迪牌”轿车车主李某甲53532元。杜某甲近亲属表示同意法院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闫某甲、孙某甲、邵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侯某甲、谢某甲、韩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佀某甲、史某甲、佀某乙、陈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杜某某、郝某某、邵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财物毁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逃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并且该行为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且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本案中王某甲虽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坏,但纵观其主观心态王某甲并非故意驾车撞人且事故发生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并非多数人聚集的公共场所,没有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王某甲采取了避让措施,说明其并非希望或放任肇事结果的发生,且第二次事故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主观心态仍属过失,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甲近亲属同意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其他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卓德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