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立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凤珍、张松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珍,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立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松伟。上诉人张凤珍为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登封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8日,张凤珍与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中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中的甲方为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凤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